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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淮安区党政权力公开运行监督制约实施办法
  • 2019/11/27   总务处   关注度: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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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淮发〔2014〕26号)

                                                              淮安区党政权力公开运行监督制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党政重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降低权力运行风险,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各乡镇党委政府。

    第三条  按照“集体决策、正职监管、副职分管、程序规范、风险防控”的总要求,对财务(专项资金、“三公”支出)、人事、工程基建(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和行政审批四项重点权力(下称“四项权力”)运行,明确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结构和运行体系。

     

    第二章  科学决策

    第四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党政主要领导不直接分管本地、本部门财务(专项资金、“三公”支出)、人事、工程基建(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和行政审批工作,对“四项权力”事项负总责,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副职分工由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原则上一名副职不能同时分管“四项权力”事项。

    第五条  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重要工作部署、重大项目安排、干部任免奖惩、大额资金使用等“四项权力”中重大事项,需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决策重大事项,党政正职不得临时动议,必须提前将议题告知班子成员酝酿。执行结果及时在班子会议上反馈。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集体决策。紧急突发事件未经集体研究先行处置的,党政正职事后应及时向班子成员通报,并留有书面记录。

    第六条  实行党政正职末位表态制。“四项权力”中重大事项集体研究,由分管领导提交工作讨论方案。讨论中,党政正职不得首先表态定调,其他班子成员要逐一发表意见和看法,阐明依据和理由,表明观点,党政正职最后在综合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意见,经会议讨论后作出决策。党政正职的表态意见要详细记录。提倡实行集体决策票决制度,遵循“按程序办事、充分酝酿讨论、一人一票”的原则,严格按照事前告知、充分讨论、末位表态、投票表决、如实记录的程序进行,确保决策的民主科学。

    第七条  实行党政正职议题否决制。党政正职应对上会议定事项严格把关,对以集体决策规避责任的议题行使否决权。各工作部门不得以请示上级之名规避责任。不得将以下事项提交党(工)委(党组)会、党政联席会、行政领导办公会等以集体决策的形式讨论决定,更不得个人审批决定:

    1.五种违法违规事项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决定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巧立名目,变相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2)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作用工作条例》等干部任用规定决定干部任用事项。

    (3)违反财经纪律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项。

    (4)违反办理标准和程序,将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改为直接发包工程、应急工程、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违反相关政策法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事项。

    (5)法律、法规和区委、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2.四种具体个案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决定

    (1)政府建设工程违规直接发包和标段划分、确定政府采购特定条件的具体个案。

    (2)涉及土地管理中的违规变更用地性质及功能、调整容积率、土地置换、征地补偿、补交地价的具体个案。

    (3)违规确定财政专项资金发放对象的具体个案。

    (4)其他违规具体个案。

    3.三种上会集体研究事项不作决策的情形

     (1)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未经充分征求群众意见的不得决策。

    (2)专业技术性较强未经专家论证、评审的不得决策。

    (3)异议、分歧较大的不得决策。

    对不得列入会议决策的违法违规事项以及不得作出决策事项作出决策的,应由作出决策的决策主体予以撤销。

     

    第三章  规范运行

    第八条  党政正职不直接行使财务支出的审批权,行使监管权,由分管领导负责财务支出的审批。财务工作实行分级审批、集体研究、财务会签(资金使用申请人、工作分管人、财务分管人、监管人会签)和财务公开等制度。小额财务支出,由分管领导审批;一定额度以上财务支出,分管领导向主要领导汇报并经同意后审批;大额财务支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公”经费支出,严格按照淮办发〔2013〕85号文件精神执行,实行事前申报、备案制度。严格支出标准、经费总量定额,控减经费支出。“三公”经费不得在会议费、培训费、差旅费、项目经费等科目列支或以其他名目变通列支。

    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各类扶持、引导、补助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由职能部门、职能科室依照规定提出计划,分管领导审核把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分管领导每季度向领导班子汇报财务收支、财政专项资金分配情况。“三公”经费支出明细、大额财务支出情况按季度向本地、本部门公开。

    第九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开展。在符合编制职数、资格条件的前提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要领导提出动议,经集体酝酿研究后,明确分管领导组织,按规定程序实施。

    实行个人推荐干部实名制。个人推荐干部应提交署名书面推荐材料,说明推荐理由,推荐人选不符合选拔任用条件的,不得作为考察对象。

    先前酝酿是干部选拔任用的必经程序,对拟任用的干部人选上会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分管领导意见,并经党(工)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和分管纪检、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充分酝酿。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通过民主测评等形式广泛听取干部群众对拟任人选的意见,在全面考察的基础上重点考察个人品德。凡考察对象在现工作单位时间不满一年的,还应到以前工作单位进行延伸考察。考察对象在考察过程中应申报住房、投资等财产状况和配偶、子女从业及出国(境)定居等个人有关事项。故意隐瞒报告事项的,取消其拟任用资格;已经任命的,撤销任命。

    对在民主推荐和考察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已列为考察对象的排除出考察人选,已列为候选人的取消候选人资格,已经提拔的责令辞职或免职降职。

    研究人事任免事项时,不得滥设职位、突破职数提拔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职级待遇,不得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不得在主要领导即将调动时,临时动议调整或突击提拔干部。

    第十条  按照“三集中、三到位”的要求,严格落实行政审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减少审批事项、精减审批环节和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间,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并联审批,促进行政审批服务提速、增效。

     程序性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直接充分授权给职能科室或审批窗口审批;决策性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由分管领导提出方案,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分管领导负责履行审批程序。对不按规定程序办事,无故拖延或超出审批时限,刁难服务对象、吃拿卡要、为官不为的,视情节对经办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严肃问责。

     领导干部不得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不得违规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不得为办事群众或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管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建设,大宗物资采购,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应严格执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对可以不实行公开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分管领导组织实施,在区招投标交易中心办理发包手续。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含招标)、工程现场管理推进和资金拨付分别由不同人员具体负责。

    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物资和服务采购,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实行政府采购。按规定可以实行协议采购或自行采购的,严格按照采购工作程序,经集体研究,分管领导组织实施。

    党员领导干部不得违反招投标、政府采购管理规定,以打招呼、批条子、暗示等形式违规插手和干预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及资产处置工作。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直接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承接单位的;

    2.自行确定招标方式,或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

    3.随意改变中标结果,要求中标人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使用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4.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结算活动,或以其他理由和借口拖延竣工验收和决算工作,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中提供帮助或谋取利益的。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严格执行《淮安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实施办法》(淮政发[2014]96号),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项目完成后30日内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区审计局;跨年度工程按年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区审计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及时报送区财政局。

     管辖范围内的工程基建、大宗物资采购、国有、集体资产处置等,公开招投标、政府采购、拍卖或其他方式发包等实施结果,要及时向领导班子和全体干部职工公示。

    第十二条  确立职责范围内重大事项的标准和程序。各乡镇、各部门要针对职责范围内事关民生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特殊事项,特别是涉及行政审批、土地管理、财政专项资金发放以及应急工程、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与处理等事项,依法提出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审核条件、认定标准及办理程序,报区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党政正职监督。党政主要领导要支持分管领导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四项权力”事项开展情况的汇报,对分管领导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必要时行使否决权,确保工作规范有序实施。分管副职应认真履行分管职责,增强廉洁自律意识、慎重规范用权,及时向党政正职和领导班子报告分管情况,主动接受党政正职的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领导班子的整体合力。为切实履行监督职能,班子成员中的纪(工)委书记(纪检组长)不分管“四项权力”事项。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监督。各级纪检监察组织要对本地、本乡镇、本部门“四项权力”运行情况、“四项权力”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实施过程进行全程监督、详细记载、全面建档。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惩防体系建设考核内容。

    1. 决策参与。领导班子要自觉、主动接受同级纪检监察组织的监督,决策重大事项须提前至少一天时间通知纪检监察负责人参加会议,并提交会议相关材料。纪检监察负责人对决议有异议的,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违规违纪问题须及时向上级纪委报告。

     2.过程跟踪。重大事项组织实施中,纪检监察组织要抽调专门力量,开展定期不定期的巡回检查,并参与听取决策落实情况的过程性汇报。对重要节点性工作的讨论研究要进行详细记录,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纪检监察组织负责人三方在记录上实行“签字背书”。

    3. 总结归档。重大事项实施完成,参与监督的纪检监察组织应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全面的工作总结报告,对决策立项原由、依据、参与人员、实施过程中监督工作开展、决策执行结果等情况进行总结,与“签字背书”记录等材料统一装订形成卷宗备查。决策跨年度实施的,还要形成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4. 联动互查。区纪委各派驻监督组牵头组织成员单位,每半年一次对“四项权力”决策、执行情况开展互查,监督“四项权力”运行情况,发现违规违纪的,及时制止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监督和抽查核实情况,及时报区纪委党风政风监督室。

    第十五条  审计监督。党政正职在每届任期内必须进行届中或届末经济责任审计。对涉及人、财、物管理和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的部门或群众负面反映较多的单位,应实行“点题审计”。领导干部职务消费和公务接待费用应实行专项审计并定期在单位公示。

    1. 加强财政财务审计。重点审计财政收支管理情况,核实财政收支的真实性,查处虚增、虚减财政收支,挤占财政专项资金,以及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等问题,突出对上级专项资金的跟踪调查。

    2. 加强“三公”经费审计。重点审计会议活动费和招待费混合核算问题,会议活动费中各项资金支出的明细情况,公车管理“四统一”制度执行,超出部门年初预算的出国行为,查处经费支出中虚假列支、支出不合理、违反“三公”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和铺张浪费等问题。

    3. 加强工程项目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项目建设是否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合同管理、建设资金管理等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规招标、违规扩大建设规模、未办理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等问题。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完成后,审计部门应及时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区纪委监察局。

    第十六条  社会监督。各单位“四项权力”事项的分工、工作流程和执行情况等要通过一定形式在本乡镇、本部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线索移送。注重联动互查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对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线索,需要进一步调查解剖追究责任的,按管理权限,及时移送各级纪检监察组织。

        加强对同级党(工)委(党组)监督,建立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政正职、领导班子成员岗位风险预警防控的联系沟通机制。对掌握的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党政正职的腐败迹象和有关重要情况,同级纪检监察组织可直接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纪检监察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问责,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需要追究法纪责任的,依纪依法处理。不属于区管权限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1.党政正职有下列情形:

    (1)未落实“四不直管”和末位表态、否决权行使规定的;

    (2)应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

    (3)对职责范围内应管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2.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

    (1)超越工作权限,擅自作出处理的;

    (2)不执行集体的决定,或未能按照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的;

    (3)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人事、财务、工程建设和行政审批相关政策、法规的。

    3.纪检监察组织负责人有下列情形:

    (1)对主要领导违反政策规定或者决策程序等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2)对分管领导不正确执行集体决策不制止、不报告的;

    (3)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四项权力”事项公开运行监督制约不力的。

     

    第六章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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